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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海与苗之青、张艳玉纠纷一案
来源:熊波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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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海与苗之青、张艳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海,男,汉族,1942年7月16日生,山东省泰安市人,黑龙江省塔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苑里8栋二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32722420716071。

委托代理人王虹升、熊波霞,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之青,女,汉族,1952年9月5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苑里8栋二单元101室,身份证号:530112520905054。

委托代理人董事科,男,1956年6月12日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349号,身份证号:530324195606121514,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张艳玉,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苑里9幢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232722196709270728。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女,汉族,1966年7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繁荣街3组94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继海与被上诉人苗之青、原审原告张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艳玉与张继海系父女关系。苗之青原系张艳玉的继母。张继海、苗之青原系夫妻关系。张继海向张艳玉出具过两份借条,时间分别为1994年6月5日和1994年9月21日,两份借条载明:张继海向张艳玉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另,张继海向张艳玉出具过承诺书两份,载明:张继海愿意支付张艳玉月利率为1.67%的借款利息。张艳玉认为,其借给张继海的人民币184000元被用于购买昆明市春苑小区春苑里19号101室(以下简称春苑住房)和广西桂林七星路63号6栋2-2-1号的两套住房(以下简称七星住房)。张继海与苗之青离婚时,两套住房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张继海向张艳玉所借的18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另查明:苗之青于1991年7月27日与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变更为昆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苗之青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春苑小区住房一套,购房款共分三笔支付。1992年2月15日,张继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房款人民币25000元;1993年10月25日,张继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房款人民币40000元;1994年9月27日支付房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款项是同年6月13日由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直接汇入售房单位账户。张继海购买广西桂林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星小区房屋一套,购房款由张继海支付给售房单位,总价款人民币84000元。另查明,张继海、苗之青于199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艳玉提交了张继海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承诺书,对此,张继海没有异议,张继海与张艳玉之间形成借款人民币184000的合同法律关系,张继海应当返还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张继海和苗之青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艳玉认为其借给张继海的184000元系用于购买张继海和苗之青共有的春苑住房及七星住房。经庭审查明,张继海和苗之青共有的春苑住房系二人于1991年7月27日以苗之青的名义购买,房款分三笔支付;1992年2月15日,支付人民币25000元;1993年10月25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5000元均系张继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售房单位。张艳玉认为该65000元均系其借给张继海的。为此,张艳玉申请证人刘井才出庭作证,欲证实张艳玉曾让刘井才汇给张继海25000元用于购房。由于刘井才与张艳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认为张继海所提出的支付售房单位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5000元系其从张艳玉处所借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张艳玉提供证据证明的张艳玉经营的庆新电器修理店于1993年8月16日信汇了人民币40000元给张继海,由于该信汇凭证已经载明汇款用途是货款及旅费,与张艳玉主张的用于张继海购买房屋并不一致,故对张继海支付售房单位第二笔款项人民币40000元系张继海从张艳玉处所借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张艳玉认为春苑住房第三笔房款人民币30000元系张继海向其所借的主张,虽然其提供了电汇凭证证明张艳玉经营的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曾于1994年6月13日向春苑住房售房单位汇款人民币30000元,但张继海出具的借条时间为1994年6月5日,而张艳玉汇款的时间为1994年6月13日,由于借条出具在前而汇款在后,故该汇款凭证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1994年6月5日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同一笔债权债务,且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向开发公司账号汇款与张继海向张艳玉借款是否属同一事实也不具排他性,故不予认定苗之青第三笔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系张继海从张艳玉处所借的事实。张继海和苗之青共有的七星住房系张继海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张继海先后向售房单位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但张继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继海支付售房单位的人民币84000元与张继海向张艳玉所借款项属同一笔款,故对张艳玉主张张继海向其借款人民币84000元用于购买七星住房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张继海向张艳玉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的事实,但关于借款的用途,张艳玉并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已实际用于支付了张继海、苗之青所购买的两套房屋的事实,故张艳玉认为张继海向其所借款项人民币184000元是用于张继海和苗之青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应属于张继海的个人债务,应由张继海自行清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艳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张艳玉对苗之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张继海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继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继海、苗之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张继海于1994年6月5日向张艳玉出具第一张借据的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1991年7月27日,张继海为购买春苑住房,以苗之青的名义(当时是借用了苗之青的户口)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苗之青是名义购房人,张继海是实际出资人。购房款是向张艳玉借款100000元,其中购房款是95000元,为购房几次来昆明的差旅费5000元,合计10万元。有转账进账单、电汇凭证、售房单位出具的证明、刘井才的证言,足以证明张继海借款用于购买了春苑住房。苗之青没有否认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在离婚案件中,二审法院确认了张继海为购房向女儿借款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能改变该款是张继海从张艳玉处借来购房的基本事实;二、原审法院对张继海于1994年9月21日向张艳玉出具借据的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苗之青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其伪造的,法院审查不严,认定的事实有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得出错误结论。张继海向张艳玉借款实际用于购买了春苑住房及七星住房,而这二套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不应由张继海独自一人承担。原审法院回避了苗之青从未否认购房款来自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而该修理店的经营业主就是张艳玉,以及张继海在出具借条时就已注明借款用途这些铁定事实,加之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错误认定借款系张继海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苗之青及其代理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继海在一审时当庭提交的与前妻刘桂英的离婚证已证明二人离婚时间是1994年3月3日,而张继海向张艳玉借款的汇款凭证时间是1993年,此时是张继海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继海与前妻的债务。借款发生时,苗之青只是与张艳玉共同经营庆新修理店,张继海不可能借钱给苗之青去购房;(二)2008年1月30日,张继海与苗之青离婚诉讼中,张继海提交的证据证明苗之青于1991年7月27日交第一笔房款12431.00元,第二笔是1991年7月29日60000.00元,第三笔是1992年3月5日12000.00元。根据(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判决认定的三笔交款时间不一致。张继海所诉的65000.00元是用来请苗之青购买春苑小区春苑里23号401室给他女儿张艳玉的房款,不是购买苗之青的春苑小区春苑里19幢101室的购房款;(三)张继海认为繁荣电机修理部汇款30000.00元到湖南株洲作旅费及货款,张继海又从湖南株洲汇款30000.00到昆明作货款及车旅费,后又从昆明汇款25000.00元到广西桂林作购房款看起来符合逻辑,但是没有实际能证明从昆明汇往桂林的购房款就是繁荣机电修理部汇往株洲的那30000.00元货款。因为当时张继海与苗之青做生意在湖南株洲和昆明都设有网点,货款时常汇来汇去,也时常采购庆新电器修理部和繁荣电机修理部的货物,所以当时的货款汇款单不止这些,还有很多,都是购买修理部所用的铜线和配件等款项,与购房款没有实际联系,因购七星住房的房款除从昆明汇款25000.00元外,其余的款项是苗之青和张继海亲自去桂林支付的,有当时的旅游照片为证。

原审原告张艳玉的代理人答辩称,购买春苑住房的95000元是张艳玉分三笔通过信汇和电汇的方式支付的;七星住房是通过现金和信汇的方式,共四笔支付的,均是张艳玉借给张继海的。两套住房的款项均来源于塔河县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

上诉人张继海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两套住房的购房款系张继海向张艳玉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继海和苗之青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苗之青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张艳玉的代理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与张继海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张继海于1994年3月3日与前妻刘某某登记离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84000元借款是否是张继海和苗之青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184000元借款中的三笔发生时间系张继海与苗之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1994年6月13日的借款和1994年9月17日、21日的两笔借款,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张继海和苗之青应当共同承担清偿义务。1994年6月13日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虽晚于借条记载的时间,但仍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涉案借条形成时间均不是实际借款时间,故张继海的上述三笔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继海对其他借款的上诉请求,因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张继海、苗之青对1994年6月13日、1994年9月17日、1994年9月21日的三笔借款合计79000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张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合计9390元,由张继海承担9390元;苗之青共同承担其中的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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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熊波霞
  • 执业律所:
    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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